北京阳光伟业与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洗车卡不退那是外包的
发布日期:2018-11-0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306号
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3号1幢5层8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号楼*层。
经营者:霍建忠,男,系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经营者霍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能履行洗车费用112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1150元购置洗车卡一张,洗车卡共计可使用40次,被告在履行第一次洗车义务后告知原告,由于环境保护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反复找被告协商,均被各种理由拒绝协商。为保障诚信使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原告洗了多少次车,不知道卡里还剩下多少钱,而且不是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前,是张某收取的,被告把洗车业务分包给了张某,跟张某有承包协议,协议期间是2009年至2011年,后续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是依然按照协议在履行,张某直接把钱给被告。2017年7月底因为整治拆墙打洞,洗车部分建筑的手续不全,所以洗车部分建筑被拆除,洗车业务也就无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洗车卡一张,交付1150元洗车费,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1150元收据一张,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开具1150元发票一张。上述洗车卡正面印有"燕北汽车服务中心洗车优惠卡",并在顶端和末端印有从1至40的数字,并在数字"1"打有一孔。该洗车卡背面印有"店长签字"栏并有手签姓名,具体名字难以辨认,印有"购卡时间:2017.3.31"栏以及"说明1、签字有效,遗失不补。2、自购卡之日起三年内有效。3、本卡只限于小轿车使用。4、春节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初十暂停使用。5、洗车时未带卡请交付现金。"上述收据和发票均加盖有"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
双方均认可燕北汽车服务中心包含有车辆维修、洗车等业务,2017年7月因城市治理,洗车业务所在的建筑部分被拆除,无法再提供洗车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洗车卡、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了洗车卡,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已经使用过一次,一共可以洗车40次,每洗一次就会在卡上打一个洞。原告提交燕北汽车服务中心的门面照片,证明维修和洗车为同一公司。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其认为其已将洗车部分的业务外包给了张某,未收取原告的洗车费,洗车和维修虽然属于同一公司,但却是两个门面,其和张某共同经营,其经营维修部分,张某经营洗车部分。
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3月23日签署的《承包协议书》和2016年和2017年张某向其交纳房租的收据,证明其已将洗车房以及洗车业务外包给了张某。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洗车卡,被告向其开具了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发票。被告辩称其系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经营,其将洗车业务外包给张某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到期后,口头约定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门面照片可以看出,洗车房和汽车维修房均包含在"燕北汽车维修中心"的招牌之下,难以认定为两个独立经营的门面,且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均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而通过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和房租收据,难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办理洗车卡时,可以明确知晓被告将洗车业务分包给了张某,洗车业务和维修项目系分开经营。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均认可因洗车房拆迁,无法再提供洗车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洗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消费的金额一项,原告主张1150元的洗车费可以洗车40次,平均每次为28.75元,洗车卡上有1到40的数字,每洗一次便按照顺序在数字上打孔,其提交的洗车卡上有一个空,证明其已经消费一次。对此,被告称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计费方式,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在案情况与生活常识,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已消费一次,单次洗车费为2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车费11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与张某存在承包协议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向原告返还洗车费用后,与张某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洗车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真
发布日期:2018-11-0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306号
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3号1幢5层8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西里**号楼*层。
经营者:霍建忠,男,系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经营者霍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能履行洗车费用112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交付被告1150元购置洗车卡一张,洗车卡共计可使用40次,被告在履行第一次洗车义务后告知原告,由于环境保护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前去反复找被告协商,均被各种理由拒绝协商。为保障诚信使用、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原告洗了多少次车,不知道卡里还剩下多少钱,而且不是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前,是张某收取的,被告把洗车业务分包给了张某,跟张某有承包协议,协议期间是2009年至2011年,后续虽然没有签订协议,但是依然按照协议在履行,张某直接把钱给被告。2017年7月底因为整治拆墙打洞,洗车部分建筑的手续不全,所以洗车部分建筑被拆除,洗车业务也就无法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办理洗车卡一张,交付1150元洗车费,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1150元收据一张,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开具1150元发票一张。上述洗车卡正面印有"燕北汽车服务中心洗车优惠卡",并在顶端和末端印有从1至40的数字,并在数字"1"打有一孔。该洗车卡背面印有"店长签字"栏并有手签姓名,具体名字难以辨认,印有"购卡时间:2017.3.31"栏以及"说明1、签字有效,遗失不补。2、自购卡之日起三年内有效。3、本卡只限于小轿车使用。4、春节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初十暂停使用。5、洗车时未带卡请交付现金。"上述收据和发票均加盖有"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
双方均认可燕北汽车服务中心包含有车辆维修、洗车等业务,2017年7月因城市治理,洗车业务所在的建筑部分被拆除,无法再提供洗车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洗车卡、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证明其在被告处办理了洗车卡,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已经使用过一次,一共可以洗车40次,每洗一次就会在卡上打一个洞。原告提交燕北汽车服务中心的门面照片,证明维修和洗车为同一公司。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其认为其已将洗车部分的业务外包给了张某,未收取原告的洗车费,洗车和维修虽然属于同一公司,但却是两个门面,其和张某共同经营,其经营维修部分,张某经营洗车部分。
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3月23日签署的《承包协议书》和2016年和2017年张某向其交纳房租的收据,证明其已将洗车房以及洗车业务外包给了张某。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洗车卡,被告向其开具了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发票。被告辩称其系与案外人张某共同经营,其将洗车业务外包给张某并签订有承包协议,协议到期后,口头约定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门面照片可以看出,洗车房和汽车维修房均包含在"燕北汽车维修中心"的招牌之下,难以认定为两个独立经营的门面,且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发票均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而通过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和房租收据,难以认定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办理洗车卡时,可以明确知晓被告将洗车业务分包给了张某,洗车业务和维修项目系分开经营。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
双方均认可因洗车房拆迁,无法再提供洗车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洗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消费的金额一项,原告主张1150元的洗车费可以洗车40次,平均每次为28.75元,洗车卡上有1到40的数字,每洗一次便按照顺序在数字上打孔,其提交的洗车卡上有一个空,证明其已经消费一次。对此,被告称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计费方式,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在案情况与生活常识,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已消费一次,单次洗车费为28.7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车费11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与张某存在承包协议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向原告返还洗车费用后,与张某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燕北合众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阳光伟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洗车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