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4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4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凉菜师,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0年6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离职手续中均写明所有奖金及工资等均已结算完毕,有原告本人签字,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凉菜师,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0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因为我个人原因,家中有事,不能在这里工作下去了,十分的遗憾,请公司领导给予理解和帮助。申请人:*****,日期2020.6月”。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处勾选“个人申请正常离职”,该证据下方签名确认处有原告签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于2020年6月23日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本人确认签字:*****,日期:2020.7.2”,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签字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经过员工离职审批表所载明的流程,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只有签名,没有日期。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进行离职结算,没有发放年终奖、绩效奖金、加班费等,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51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该证据明确显示有离职原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4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绩效工资4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1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凉菜师,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0年6月2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离职手续中均写明所有奖金及工资等均已结算完毕,有原告本人签字,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2014年3月14日入职被告,担任凉菜师,月工资标准4500元,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20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因为我个人原因,家中有事,不能在这里工作下去了,十分的遗憾,请公司领导给予理解和帮助。申请人:*****,日期2020.6月”。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处勾选“个人申请正常离职”,该证据下方签名确认处有原告签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于2020年6月23日与本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本人确认签字:*****,日期:2020.7.2”,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签字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内容为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经过员工离职审批表所载明的流程,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只有签名,没有日期。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进行离职结算,没有发放年终奖、绩效奖金、加班费等,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51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该证据明确显示有离职原因,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问题已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