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