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校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苏建友律师承办的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从轻处罚
案件名称: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赵某,案发前系XX公司销售人员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XX公司经营负责人期间,决策并指使被告人赵某等公司人员在本市朝阳区某地,以口口相传、渠道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推介旅游保证金及惠游卡业务。XX公司在无实质盈利项目的情况下,承诺返还本金,并以提供免费旅游线路或现金利息为诱饵,骗取胡某、孙某等2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后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返还客户利息、支付工资提成及弥补公司运营亏空等用途。截止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于XX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非法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渠道推介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公开宣传旅游保证金及惠游卡业务,参与公开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明知行为人从事犯罪行为,仍帮助实施该行为,构成共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某作为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四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违法所得为70余万元左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系单位犯罪;(法律依据: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赵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销售经理”的职权;(法律依据: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赵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依据: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赵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投资人款项;(法律提示:犯罪分子主动退赃退赔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罚。)
5.赵某自愿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赵某认罪认罚的适用不当;(法律依据: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据此,根据赵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法律依据: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属于特定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不能认定为是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3.“提起公诉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4.“退赔”,是指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直接退回的情况下,赔偿等值财产。
律所和团队简介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是目前业内注册规模最大的律所之一,总部设在北京。
苏建友律师团队,专注刑事案件辩护、经济犯罪案件辩护、涉税案件辩护、企业合规及公司法律顾问业务。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领域、公司法律顾问业务。近年来办理的多起案件获得取保候审、撤案、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良好的辩护效果。
联系人:苏建友律师
联系方式:13811874855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泓晟国际中心2.3.5.20层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苏建友律师承办的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从轻处罚
案件名称: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人:赵某,案发前系XX公司销售人员
辩护人:苏建友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XX公司经营负责人期间,决策并指使被告人赵某等公司人员在本市朝阳区某地,以口口相传、渠道推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推介旅游保证金及惠游卡业务。XX公司在无实质盈利项目的情况下,承诺返还本金,并以提供免费旅游线路或现金利息为诱饵,骗取胡某、孙某等2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后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返还客户利息、支付工资提成及弥补公司运营亏空等用途。截止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于XX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该公司非法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渠道推介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公开宣传旅游保证金及惠游卡业务,参与公开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明知行为人从事犯罪行为,仍帮助实施该行为,构成共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赵某作为XX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四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违法所得为70余万元左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系单位犯罪;(法律依据: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赵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销售经理”的职权;(法律依据: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赵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依据: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赵某在案发前已经退还部分投资人款项;(法律提示:犯罪分子主动退赃退赔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罚。)
5.赵某自愿认罪悔罪,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赵某认罪认罚的适用不当;(法律依据: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据此,根据赵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法律依据: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属于特定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不能认定为是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3.“提起公诉前”,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
4.“退赔”,是指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直接退回的情况下,赔偿等值财产。
律所和团队简介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是目前业内注册规模最大的律所之一,总部设在北京。
苏建友律师团队,专注刑事案件辩护、经济犯罪案件辩护、涉税案件辩护、企业合规及公司法律顾问业务。自执业以来,一直专注刑事辩护及刑事合规领域、公司法律顾问业务。近年来办理的多起案件获得取保候审、撤案、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良好的辩护效果。
联系人:苏建友律师
联系方式:13811874855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泓晟国际中心2.3.5.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