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在当地“招商引资,引进引办”的政策指引下,经高官寨镇政府同意(当时镇上书记、副书记等领导大力支持),在镇司法所见证下,我与章丘区高官寨镇相公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10亩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为筹集向我租赁的土地,相公庄村委会动员该村村民郭洪良将其承租的28亩地(这块地原是村里窑场用地,归村里直接管理)中的5.9亩,动员张立福(当时担任该村村委主任)将其承包地中的4.1亩(这块地是张立福从村里某生产队承包,归该生产队管理使用,因毗邻窑场,坑洼不平,张立福用来种树)委托村委会租给我使用。
由于郭洪良已于2001年10月一次性将2021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前的28亩土地租金缴纳给相公庄村委,因为需要向郭洪良、张立福进行补偿,相公庄村委会(当时书记是张立福)与我约定:由张立福向我收取2009年6月3日至2021年10月1日之前的租金,作为对郭洪良、张立福的补偿,张立福出具了手写的证明。
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张立福缴纳了7年的土地租赁费7万元。张立福出具了收款证明。
2016年,张立福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新上任的村委主任是王俊三。我向王俊三询问2016年以后年度的租金向村委会缴纳还是向张立福缴纳,王俊三回答:“你原来交给谁,以后也交给谁就行”。
2020年6月,王俊三找我协商变更合同期限,让我把与合同相关的资料给他,我就把租赁合同、张立福收取租金的证明等材料(包括2016年之后收取的租金)通过微信给了他。他未表示意见。同时,我通过短信和微信向王俊三表达了我愿意向村委缴纳租金,要求王俊三提供村委会账号,以便我支付租金,王俊三对我的短信和微信没做任何理睬,拒不提供村委会账号,拒绝收取我要缴纳的租金。在此情况下,我按照2009年相公庄村委与我的约定以及张立福的证明,陆续向张立福缴纳了2019年至2021年的租金3万元。
2021年10月相公庄村委会在未与我沟通的情况下,以我未向村委会缴纳租金为由向章丘区人民法院起诉。章丘区人民法院栗伟昭无视村委会未履行催告且拒收租金,以及我已经按照当初约定向张立福缴纳租金的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说明: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曾向我催要租金的证据及其他证据)。
此后,我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中,李兆兵主张其已支付2016年以后的涉案土地租赁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张立福及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土地的租赁费。”并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2年6月,我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补充了张立福2009年出具的《土地租赁费交付说明》、2022年5月28日张立福手写的《证明》和《土地租赁费收取证明》;以及2001年《村委会与郭洪良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2001年收取郭洪良20年承包费的证明》。并再次提交了我与王俊三的微信和短信交流记录。
我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方相公庄村委会自2016年至2021年起诉前从未向我催要过土地租金;并且,在我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王俊三表达向村委会缴纳租金,并索要村委会账号的情况下,王俊三拒绝提供村委会账号,拒绝收取我要缴纳的租金。
2、张立福2022年5月28日手写的《土地租赁费收取证明》清清楚楚写明了所收土地租赁费即为李兆兵于2009年6月3日从相公庄村委会所租赁10亩地的租赁费;这一证据可以推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中,李兆兵主张其已支付2016年以后的涉案土地租赁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张立福及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涉案土地的租赁费。”的这一判决。
3、2001年《村委会与郭洪良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2001年收取郭洪良20年承包费的证明》可以证明村委会租赁给我的10亩地中的5.9亩的租赁费已由郭洪良一次性缴纳至2021年10月1日。村委会向我催要这部分地的租金属于重复收取租金。
2022年8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了再审庭审,在庭审中村委会方的代理律师承认:1)2009年村委会租赁给我的10亩地中有5.9亩是郭洪良的承包地,4.1亩是张立福的承包地;2)《村委会与郭洪良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
2022年8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枉法裁判,在(2022)鲁民申 6599 号裁定书中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
2022年11月底,相公庄村委会又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意思是让我自己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把土地还给村里。该诉讼于2022年12月16日庭审,2023年2月14日(判决书下达前夕),村委会撤诉。
2023年4月25日,我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4月27日,山东省高院回复信息:你的法院诉权已穷尽,望服判息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