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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龙等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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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恶势力犯罪的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在松原市宁江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谋求非法影响、强势地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付大龙为恶势力的纠集者,被告人田双来、周君立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被告人付大龙受被告人刘石焕指使,决定帮助杨某1要回杨某1承包后被黄某1侵占的商业渔场东南叉60余公顷土地,杨某1承诺土地要回后由付大龙耕种三年,再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石焕,被告人付大龙、刘石焕实际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付大龙遂纠集田双来、周君立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已耕种的五公顷玉米强行毁坏后重新种植黄豆,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戊等三人经济损失10余万元。2012年10月,杨某1将商业渔场整体转包给被害人姜某甲后,被害人姜某甲欲收回该地块,被告人刘石焕、付大龙将该地块控制在自己手中,于2015年4月向姜某甲索要人民币120万元后,将该地块交还被害人姜某甲。被告人刘石焕分得赃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付大龙分得赃款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1、黄某1、高某甲、杨某乙、孙某甲、黄某乙、徐某甲、宋某甲、韦某甲、赵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冯某甲、丁某甲、杨某丙、张某乙、冯某乙、崔某甲、冯某丙、唐某甲、黄可新、隋晶波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l3日17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浩然球吧内,被告人付大龙因被害人宋某乙砸坏其放台球室内的赌博机,遂纠集田双来(已判刑)、田双会、韩东旭、马书龙、刁凯等人持尖刀、台球杆等器械殴打被害人宋某乙,致被害人宋某乙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付大龙等人乘坐被告人刁凯车辆离开现场。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乙肝破裂构成重伤;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创伤失血休克构成轻伤;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肱外侧6.0cm瘢痕,左膝外侧10cm瘢痕,右小腿胫前3.5cm瘢痕构成轻伤;其右枕部8.5cm、4.5cm、5.5cm瘢痕构成轻伤;后腰部4.5cm瘢痕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刁凯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丙、吴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某丙,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马书龙、田双会、韩东旭、刁凯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三)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人付大龙因与与人马某甲(已判决)争夺省道203送土工程伤理嫌疑人陈驿在宁江区伯都讷山国饮艺茶楼就此事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付大龙电话通知李玉福、周君立等人准备斗殴工具(铁棒),被告人马某甲亦电话通知张某丁召集人手并准备斗殴工具(扎枪)。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陈泽宇、李玉福、黄可新遂持铁棒与持扎枪的马某甲、张某丁(已判决)等发生斗殴,致马某甲、张某丁受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赵某丙、刘某甲、马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付大龙、黄可新、周君立、田双来、陈泽宇、李玉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三)违法事实:
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付大龙伙同周君立、田双来,以张某戊己、张某丁戊、徐某丙有偷其玉米为由,与张某丁戊、张某戊己等人发生争吵后用农具将张某丁戊等人居住的黄某1所有的三间房屋的窗户砸毁,造成房屋损失人民币500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甲、杨某乙、孙某甲、黄某乙、徐某甲、宋某甲、韦某甲、赵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冯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的陈某丙,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被告人刘石焕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999年5月端午节前后,被告人刘石焕在宁江区大洼镇朝阳村草甸子,因被害人何某辛扣留其亲属的牲畜后其讲情未给面子,遂纠集张某戊、张某己、张术(已去世)、高雨(已去世)、辛某甲、李井伟等人持镐把殴打何某辛、何某乙。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戊、何某丙、王某甲、辛某甲、耿某甲、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辛的陈某丙,被告人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01年5月,被告人刘石焕为将孙某戊、田某甲位于商业渔场“老某甲”4公顷土地占为己有,采取驾驶耿某乙的四轮车撞击丁某乙板房上,又将四轮车开到河里的方式,将该地块强行占为己有,造成孙某戊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0元;造成耿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刘石焕赔偿耿某乙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耿某丙、耿某丁、刘某乙、祁某甲、周某甲、倪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倪某乙、刘某丙、于某甲、陈某甲、刘某丁、张某庚、朱某甲、耿某乙、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戊、田某甲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11年春,被告人刘石焕指使被告人崔淑波带领50余名社会青年插手王某丙丁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土地纠纷,事后以需要“车马费”为由从王某丙丁儿媳赵某壬处拿走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丁、于某乙、刘某戊、王某戊、赵某丙、门某甲、李某甲、王彦鹏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丁、赵某壬的陈某丙,被告人崔淑波、刘石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013年8月,被告人刘石焕以防汛为由,在宁江区大洼镇何某庚北侧国堤外,利用钩机在与其耕地毗邻的被害人何**承包的土地内取土修建堤坝,毁坏被害人何**耕地9000余平方米,造成何**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郭某甲、吴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现勘查笔录:松公宁一(刑技)勘[2019]046号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
2018年1月,被告人刘石焕明知被害人姜某甲已经取得宁江区商业渔场经营权,仍以出售实际控制的该渔场老某甲174亩土地为由,向被害人姜某甲索取人民币60万元,后将该土地归还被害人姜某甲。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1、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骗取贷款的犯罪:
2013年5月,被告人刘石焕伙同隋晶波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流转合同作担保,骗取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戊、赵某丁、于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王某己、周某乙、郭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石焕、隋晶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石焕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宁江区顺兴合种植养殖农机专业合作社符合全程农机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条件,通过诱骗大洼镇新兴、班某甲等九个村的村民加入该合作社,虚报该合作社耕种农田7353.5亩,据此向宁江区农机局申请并通过审批,骗得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412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己、杜某甲、何某丁、奚某甲、赵某戊、刘某乙、王某庚、耿某戊、白某甲、姜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辛、姜某丙、王某乙丙、吴某丙、白某乙、宫某甲、刘某己庚、单某甲、张某己庚、肖某甲、袁某甲、郭某丁、王某丁戊、丁某丙、郭某戊、王风贵、梁立权、张振君、张某壬、张某癸、刘少彬、刘程军、初凤江、高某乙、房文海、潘某丙、奚某乙、胡影、刘学生、许功友、梁春雨、王生、姜某丁、刘某己、王某辛、李某庚、辛晁君、奚明利、程某甲、赵某己、刘某庚、费宝山、王某壬、奚振雨、何某戊、何某己、孙某丁、陈某乙、齐某甲、刘某辛、崔某乙、刘某壬、孔某甲、高某丙、刘某癸、杨某戊、李某戊、刘某甲乙、张某甲乙、翟某甲、熊科研、刘某乙丙、于恩某甲、赵某丁、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石焕在松原市荣博利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省道203线1标段工程职工临时宿舍附近,以宿舍占地为其所有及毁坏施工所用便道相威胁,向刘某丙丁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隋晶波、周某丙、赵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丁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隋晶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隋晶波与赵某丙、范某甲、夏某甲、郭某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宁江区临江街老东北鲜羊肉炭火锅店吃饭后,因范某甲等人与赵某辛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隋晶波徒手与持剪刀的赵某丙及范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戊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赵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郭某丙、赵某丙、范某甲、刘某丁戊、王某癸、马某乙、房某甲、李某己、赵某庚、王某甲乙、赵某丁、刘石焕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己、赵某辛的陈某丙,被告人隋晶波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
四、田双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双来在松原市宁江区聚会歌厅内,因与被害人齐某乙相撞发生争吵,被告人田双来、万力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致被害人齐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白某丙鼻骨等处受伤。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力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潘某丁、于广超、高某丁、张某乙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的陈某丙,被告人田双来、万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大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视社会秩序,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双来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君立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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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恶势力犯罪的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在松原市宁江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谋求非法影响、强势地位,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付大龙为恶势力的纠集者,被告人田双来、周君立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4月,被告人付大龙受被告人刘石焕指使,决定帮助杨某1要回杨某1承包后被黄某1侵占的商业渔场东南叉60余公顷土地,杨某1承诺土地要回后由付大龙耕种三年,再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石焕,被告人付大龙、刘石焕实际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付大龙遂纠集田双来、周君立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已耕种的五公顷玉米强行毁坏后重新种植黄豆,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戊等三人经济损失10余万元。2012年10月,杨某1将商业渔场整体转包给被害人姜某甲后,被害人姜某甲欲收回该地块,被告人刘石焕、付大龙将该地块控制在自己手中,于2015年4月向姜某甲索要人民币120万元后,将该地块交还被害人姜某甲。被告人刘石焕分得赃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付大龙分得赃款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1、黄某1、高某甲、杨某乙、孙某甲、黄某乙、徐某甲、宋某甲、韦某甲、赵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冯某甲、丁某甲、杨某丙、张某乙、冯某乙、崔某甲、冯某丙、唐某甲、黄可新、隋晶波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l3日17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浩然球吧内,被告人付大龙因被害人宋某乙砸坏其放台球室内的赌博机,遂纠集田双来(已判刑)、田双会、韩东旭、马书龙、刁凯等人持尖刀、台球杆等器械殴打被害人宋某乙,致被害人宋某乙多处受伤。作案后被告人付大龙等人乘坐被告人刁凯车辆离开现场。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乙肝破裂构成重伤;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创伤失血休克构成轻伤;左肱骨外上髁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左肱外侧6.0cm瘢痕,左膝外侧10cm瘢痕,右小腿胫前3.5cm瘢痕构成轻伤;其右枕部8.5cm、4.5cm、5.5cm瘢痕构成轻伤;后腰部4.5cm瘢痕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刁凯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丙、吴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某丙,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马书龙、田双会、韩东旭、刁凯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三)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被告人付大龙因与与人马某甲(已判决)争夺省道203送土工程伤理嫌疑人陈驿在宁江区伯都讷山国饮艺茶楼就此事进行谈判,期间被告人付大龙电话通知李玉福、周君立等人准备斗殴工具(铁棒),被告人马某甲亦电话通知张某丁召集人手并准备斗殴工具(扎枪)。双方谈判未果,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陈泽宇、李玉福、黄可新遂持铁棒与持扎枪的马某甲、张某丁(已判决)等发生斗殴,致马某甲、张某丁受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赵某丙、刘某甲、马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付大龙、黄可新、周君立、田双来、陈泽宇、李玉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三)违法事实:
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付大龙伙同周君立、田双来,以张某戊己、张某丁戊、徐某丙有偷其玉米为由,与张某丁戊、张某戊己等人发生争吵后用农具将张某丁戊等人居住的黄某1所有的三间房屋的窗户砸毁,造成房屋损失人民币500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高某甲、杨某乙、孙某甲、黄某乙、徐某甲、宋某甲、韦某甲、赵某甲、郝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冯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张某丁戊、张某戊己、徐某丙有的陈某丙,被告人付大龙、田双来、周君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被告人刘石焕的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999年5月端午节前后,被告人刘石焕在宁江区大洼镇朝阳村草甸子,因被害人何某辛扣留其亲属的牲畜后其讲情未给面子,遂纠集张某戊、张某己、张术(已去世)、高雨(已去世)、辛某甲、李井伟等人持镐把殴打何某辛、何某乙。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戊、何某丙、王某甲、辛某甲、耿某甲、张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辛的陈某丙,被告人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01年5月,被告人刘石焕为将孙某戊、田某甲位于商业渔场“老某甲”4公顷土地占为己有,采取驾驶耿某乙的四轮车撞击丁某乙板房上,又将四轮车开到河里的方式,将该地块强行占为己有,造成孙某戊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0元;造成耿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刘石焕赔偿耿某乙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耿某丙、耿某丁、刘某乙、祁某甲、周某甲、倪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倪某乙、刘某丙、于某甲、陈某甲、刘某丁、张某庚、朱某甲、耿某乙、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戊、田某甲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011年春,被告人刘石焕指使被告人崔淑波带领50余名社会青年插手王某丙丁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的土地纠纷,事后以需要“车马费”为由从王某丙丁儿媳赵某壬处拿走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丁、于某乙、刘某戊、王某戊、赵某丙、门某甲、李某甲、王彦鹏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丁、赵某壬的陈某丙,被告人崔淑波、刘石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2013年8月,被告人刘石焕以防汛为由,在宁江区大洼镇何某庚北侧国堤外,利用钩机在与其耕地毗邻的被害人何**承包的土地内取土修建堤坝,毁坏被害人何**耕地9000余平方米,造成何**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郭某甲、吴某乙、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现勘查笔录:松公宁一(刑技)勘[2019]046号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
2018年1月,被告人刘石焕明知被害人姜某甲已经取得宁江区商业渔场经营权,仍以出售实际控制的该渔场老某甲174亩土地为由,向被害人姜某甲索取人民币60万元,后将该土地归还被害人姜某甲。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1、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甲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骗取贷款的犯罪:
2013年5月,被告人刘石焕伙同隋晶波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土地流转合同作担保,骗取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戊、赵某丁、于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王某己、周某乙、郭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石焕、隋晶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石焕为使其实际控制的宁江区顺兴合种植养殖农机专业合作社符合全程农机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申报条件,通过诱骗大洼镇新兴、班某甲等九个村的村民加入该合作社,虚报该合作社耕种农田7353.5亩,据此向宁江区农机局申请并通过审批,骗得国家农机补贴款合计人民币412万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杨某己、杜某甲、何某丁、奚某甲、赵某戊、刘某乙、王某庚、耿某戊、白某甲、姜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辛、姜某丙、王某乙丙、吴某丙、白某乙、宫某甲、刘某己庚、单某甲、张某己庚、肖某甲、袁某甲、郭某丁、王某丁戊、丁某丙、郭某戊、王风贵、梁立权、张振君、张某壬、张某癸、刘少彬、刘程军、初凤江、高某乙、房文海、潘某丙、奚某乙、胡影、刘学生、许功友、梁春雨、王生、姜某丁、刘某己、王某辛、李某庚、辛晁君、奚明利、程某甲、赵某己、刘某庚、费宝山、王某壬、奚振雨、何某戊、何某己、孙某丁、陈某乙、齐某甲、刘某辛、崔某乙、刘某壬、孔某甲、高某丙、刘某癸、杨某戊、李某戊、刘某甲乙、张某甲乙、翟某甲、熊科研、刘某乙丙、于恩某甲、赵某丁、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刘石焕在松原市荣博利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省道203线1标段工程职工临时宿舍附近,以宿舍占地为其所有及毁坏施工所用便道相威胁,向刘某丙丁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隋晶波、周某丙、赵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丁的陈某丙,被告人刘石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三、隋晶波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隋晶波与赵某丙、范某甲、夏某甲、郭某丙(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宁江区临江街老东北鲜羊肉炭火锅店吃饭后,因范某甲等人与赵某辛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隋晶波徒手与持剪刀的赵某丙及范某甲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戊己、刘某丁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戊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害人赵某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夏某甲、郭某丙、赵某丙、范某甲、刘某丁戊、王某癸、马某乙、房某甲、李某己、赵某庚、王某甲乙、赵某丁、刘石焕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己、赵某辛的陈某丙,被告人隋晶波的供述与辩解,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
四、田双来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双来在松原市宁江区聚会歌厅内,因与被害人齐某乙相撞发生争吵,被告人田双来、万力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致被害人齐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白某丙鼻骨等处受伤。经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力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潘某丁、于广超、高某丁、张某乙丙的证言,被害人齐某乙、白某丙的陈某丙,被告人田双来、万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大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无视社会秩序,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双来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作案2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君立持械聚众斗殴,系其他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