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6376号
起诉人:杨海鹏,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海鹏诉被起诉人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杨海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其符合“相互宝”互助条件,被起诉人向其支付救助金300000元。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发起和组织了“相互宝”活动。个人符合加入条件并通过被起诉人审核后成为“相互宝”成员,可通过加入具体的保障计划获得互助保障、履行分摊义务。2018年10月18日,其通过被起诉人审核,成为被起诉人发起的“相互宝”大病互助计划的成员。至今,起诉人已履行多次互助出资义务。2019年3月8日,起诉人经医院确诊患有癌症,符合“相互宝”救助的条件,但被起诉人对其不予救助。起诉人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相互宝成员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载明:“与本规则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规则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本规则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虽然上述协议约定了杭州市西湖区为签订地,但该协议系双方在支付宝应用程序上签订的电子协议,是在互联网的虚拟空间里达成的,并不存在地理空间意义上的签订地。故上述协议管辖与杭州市西湖区无实际联系,应为无效。本案应根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海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蓓靓
民 事 裁定 书
(2019)浙0106民初6376号
起诉人:杨海鹏,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季,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海鹏诉被起诉人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杨海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其符合“相互宝”互助条件,被起诉人向其支付救助金300000元。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发起和组织了“相互宝”活动。个人符合加入条件并通过被起诉人审核后成为“相互宝”成员,可通过加入具体的保障计划获得互助保障、履行分摊义务。2018年10月18日,其通过被起诉人审核,成为被起诉人发起的“相互宝”大病互助计划的成员。至今,起诉人已履行多次互助出资义务。2019年3月8日,起诉人经医院确诊患有癌症,符合“相互宝”救助的条件,但被起诉人对其不予救助。起诉人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供的《相互宝成员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载明:“与本规则相关的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规则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本规则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虽然上述协议约定了杭州市西湖区为签订地,但该协议系双方在支付宝应用程序上签订的电子协议,是在互联网的虚拟空间里达成的,并不存在地理空间意义上的签订地。故上述协议管辖与杭州市西湖区无实际联系,应为无效。本案应根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海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秀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蓓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