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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提前支取的承诺,那田某的行为是提前支取,银行不能识别,并被田某支取成功,责任应在银行。
贵州六盘水,张女士在银行存了1000万三年定期存款。谁知,一年后到银行查询时,得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本金和利息,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田某向张女士答应,只要张女士在银行存入1000万三年定期存款,除了银行正常利息外,他每月个给张女士3万元贴息。
前提是张女士必须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张女士在自存款期三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
随后,张女士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就在银行办理了两笔储蓄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存期三年,年利率为4.675%,整存整取,不自动转存。
一年后,张女士因家中急需要钱款,就准备去银行取一部分。谁知,到了银行,张女士得知自己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存款余额为0。张女士非常震惊,遂赶紧报警。
警方经过调查,张女士在银行存款后,将存单复印件交给了田某,并告诉了田某存款密码。后田某利用存单复印件伪造了银行存单,并雇佣他人冒充张女士在银行,将张女士的存款取走。
因此,当张女士向银行索赔的时候,银行以张女士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张女士没有办法,到银行提起诉讼,理由为:
她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她的存款安全。
本案田某使用伪造的存单,雇佣他人将这么大的存款取走,银行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对存款人真实身份进行核实,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责赔偿。
银行辩称:本案张女士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存单复印件及密码告知田某,为田某伪造存单提供了便利,后田某及其同伙使用伪造的存单,冒充张女士,将1000万元取走,银行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张女士在银行存入1000万元,银行为张女士出具了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具体到本案,田某利用变造的存单到银行冒用张女士的名义将该笔1000万元存款取走,而存款人张女士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的凭据,银行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既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也没有依照程序核实张女士真实身份,导致张女士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致存款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张女士1000万存款及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田某等人在取款时,银行已对其提供的身份尽合理审查义务,即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核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是否与系统提示的一致,对于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取款人与张女士是否确为同一人,银行并不负有相应的鉴别义务及能力。
第二、存单密码是持单人在办理存款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仅有持单人掌握。
本案银行已对涉案密码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即核对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是否与原先设定的密码一致。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储蓄机构与张女士均存在过错,理由为:
第一、储蓄机构未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一方面,田某等人利用变造的存单到银行冒用张女士的名义将1000万元存款取走,银行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识别假存单,存在重大过错;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柜面进行取款的业务,银行有义务核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取款人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
但在犯罪分子田某等人冒用张女士名义取款时,银行未能对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女士的公民身份证进行有效识别,未能尽到审查取款人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田某取款成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第二、张女士亦存在一定过错。
一方面,张女士存款后,向他人承诺在存款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的承诺。且从银行外获得利息,明显违背常理,但张女士基于侥幸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存款人持有的存单及密码系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应由存款人妥善保管。而张女士却将存单复印件和密码交给田某,导致田某等人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将存款取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张女士承担30%责任,银行承担70%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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