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荥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白利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敏,荥阳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利民,男。
被告孙艳峰,女,系被告白利民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王震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利云诉被告白利民、孙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永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白利民在2007年分数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在2008年12月5日,原告趁被告白利民醉酒时要求白利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也能说明不是当天的借款,而是对以往借款出具的手续。2008年白利民外地做生意,曾委托原告为其发货,期间被告白利民给原告白利云汇款313000元,但原告仅给被告发货付款210000元,扣除借款70000元,原告目前还欠被告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付款清单及发货清单予与证明。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利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2008年12月5日,被告白利民向原告白利云借款70000元,被告白利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09年2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利民借原告款70000元,有被告白利民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利民接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08年曾委托原告为其发货,原告现仍欠其部分货款,因其所辩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利民、孙艳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利云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伟
审判员 侯延晖
审判员 刘栓成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