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诉顺德太平洋鼎旺中心发展商合同欺诈、侵权的诉状
被 告:佛山太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锦绣新村锦绣横路5号之三,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白陈路2号太平洋鼎旺商业中心1栋2006;
本人2017年9月17日应中介之邀到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鼎旺中心看房,看后,觉得房屋还可以,地段也算可以,就确定了购置意向,当时还有一点犹豫,中介和销售说地铁明年就会开通了,而且我们的物业已经签约了很多商家(许多品牌的商家列表都被公示在他的售楼广告上),将来这些商家进场,这里的商业和地段价值将不可限量,我才定下了购买的决心,由于之前销售和中介说开发商承诺过将来的水电费是按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来收取的,我便要求将这一条款写进认购书,但销售和中介说将来主合同条款里都可以双方协商修改,关于水电费、房屋质量、房屋交付等问题都可经双方再行协商在主合同中协商确定具体条款。
交付定金并签署认购书一个星期后,我到现场办理正式合同,但销售和中介立即否认了之前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再协商的承诺,不允许修改合同,不允许将来的水电费是按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来收取的承诺写进合同条款,也不允许对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修改,无奈,我只能拒绝签署合同,销售和中介便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签署合同,但我还是没有签。
本人曾在9月27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1日多次去售楼处交涉修改合同的问题,本人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90日内交房,违约金等也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要求修改,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修改合同,但对方都不予理睬,并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按照他们的格式条款签署合同。
双方相持了将近一个月,2017年10月14日,由于销售和中介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签署合同,我在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后,想跟对方签署合同,但销售再次更改了合同条款,将商品房交付时间由2018年6月30日调整成了2018年12月31日,同时交付房产证的时间也从半年延长到了一年,再一次受到欺骗的我只能再次拒绝签字,并要求对方退钱,但被告代理人称不能退了。
2017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被告答应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交房时间签署合同,但当签署完正本合同后,被告又要求再签署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这一文件是我从来没有看过的,补充协议条款几乎完全颠覆了正本合同,我当即表示这个我从来没有看过,我不能签署。
双方因此又不能进行下一步,我多次向对方表示,我已经签署了合同,但补充协议完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必须按主合同来履行双方的责任义务,如果双方不能达到协议,则只能退房了,但对方坚持必须按合同补充协议来签署,则否只能挞定。
这一段时间,我多次跟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没有办法,我被迫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这都是在被告提前收取了我的定金和预付款后,在被告挞定的威逼下被迫签署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行为,被迫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
这期间,被告极尽欺骗胁迫之能事,本人想拍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想请专业的法律人士帮助看一下,被告都拒绝让我拍照,致使我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益。更有甚者,被告与我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的签字日期是发展商自己加进去的,而且与实际合同签署时间根本不同,开发商签署日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而我们实际签署补充协议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2日”,这属不属于欺诈政府的行为,还须法院裁决,这些是有我与对方讨论补充协议条款的录音记录为证据的,因此,我要求法院能够监督我跟被告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具体合同条款需要双方商定才可确定。
2018年5月,销售和中介通知我房屋已经完工,到现场看了房子后,销售说现在房子还不能装修,必须等阳台完工后才能够装修居住,所谓阳台就是一个高出楼层地面几十厘米的紧接外窗的高台,即收楼时还是有阳台的,2019年1月份,经过与发展商沟通协调,他们说可以装修,我邀请了装修公司看房时发现阳台已经被打掉了,原来有阳台的部分已经被打得跟楼层地面高度一样了,也没有进行装修,已经没有合同中承诺要处理的阳台,同时装修公司说房子外墙有点渗水,最好请发展商处理一下,免得今后受损失,我找到了发展商,发展商称外墙没有问题,同时要求我在装修前缴纳2000元的保证金才能动工,我当时拒绝支付这所谓的保证金,怕将来不好退。没有办法,我还是不能装修居住,致使我只能继续在外租房,严重影响了我个人的生活质量,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18073.54万元,同时被告须按合同要求完成阳台的装修工作,被告请来的物业公司在我没有收房,不能装修居住的条件下收取物业服务费是不合理的,被告须包赔原告被扣缴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4847.76元,退还我2022年5月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6323.2元。
由于2020年的疫情影响,本人被迫将装修的事情暂时搁置,继续在外租房,2022年4月,由于疫情有所缓解,地铁七号线也即将开通了,本人再次要求装修房子居住,但装修公司看了房子后,也说房子有严重的渗水问题,怕影响质量,而且由于近期的雨水较多,外墙渗水的问题更加严重,装修公司提醒我,如果莽撞地装修,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随即要求物业和发展商解决房子渗水的问题,面对铁一般的事实,这次物业没有再说房子不存在渗水的问题,但物业推脱是发展商的问题,发展商推脱是物业的问题,把我象皮球一样踢来踢去,一直到九月份,物业才说渗水的问题已经解决,我随即要求物业和发展商包赔我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不能装修居住造成的损失,合计租房费用45000.00元,并免除这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同时,物业和发展商虽然已经宣称解决了房子渗水的问题,但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证书说明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证明,本人非常担心房子渗水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且原来签署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均为被告及其请来的物业撰写的格式合同,没有向我解说合同的具体条款,我原来要求修改合同的意愿被告也不同意,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我要求拍照下来回去研究一下,销售不同意,而且自始至终物业管理也没有出现,没有向我解释和说明合同的具体条款,特别向法院说明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实际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之前签字的,实际上这样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是非法的,物业和发展商签署合同的程序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物业在知道原告联系方式和地址的情况下,向法院传递了原告错误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以剥夺原告申诉权利,从而引导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这是欺骗法院、蔑视法律的行业。现要求要求修改商品房购买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附加以下条款:
(1)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购买合同之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国家规定的主合同条款为准。
(2)如原告所购房屋渗水等问题没有彻底解决,被告须按商品房购买合同主合同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包赔原告所有损失。
(3)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所购物业的物业服务费。
(4)开发商迟交房产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二,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迟交的滞纳金却为每日千分之五,显失公正,需要重新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5)须在合同里明确水电费收费标准按普通民用收费水平收取,须有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证明,如超出普通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部分,须从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扣除。
原告自收房以来从未居住,也未出租,还要承担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被告开发的小区有相当一部分物业是他自己持有的,那么被告也须缴纳该分摊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的水电费等,既然我们的物业需要缴纳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共电费等,那么作为业主的原告同样须享有小区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广告、商业活动等方面的收益,如对外的广告、公共广场的蓝球场、娱乐广场等方面的收益等,而被告及其请来的物业从未向业主公开过分摊费用、公共物业的收益等财务状况,被告商业运作产生的水电等费用还要业主为其分担,公共部分的收益业主却不能享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同时被告请来的物业无权代开发商收取公摊电费,请问如果物业可以代开发商收取费用,那物业是不是应该代业主向开发商索要公摊部分的收益呢?因此,原告要求发展商和物业公开所有小区收支明细,公开所有公共部分的收益,原告作为业主,须按比例享受公推部分的收益,同时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注明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享有小区公共部分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做如下判决:
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8073.54万元迟交房违约金;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扣缴的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分摊电费共4847.76元,因这期间发展商没有把房屋的阳台装修好,同时墙壁还有渗水问题,本人不能装修居住,也未产生任何水电费,同时要要求被告赔偿(2021)粤0606民初2007案件诉讼费60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5月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分摊电费共计6323.2元,因这期间发展商没有把房屋的阳台装修好,同时墙壁还有渗水问题,本人不能装修居住,同时装修还须缴纳保证金2000元的保证金,本人拒绝缴纳,同时也未产生任何水电费。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渗水及阳台没有装修完成等原因在外租房的费用,即从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在外租房费用,总计45000元,并免除这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
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1153元,因此期间由于墙面渗水,原告无法装修居住,必须在外租房居住。
6、请法院监督被告请第三方机构检测确认房屋外墙渗水问题是否已经得到解决,如第三方机构确定未解决,被告还须进一步解决,并包赔问题没有解决期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7、要求修改商品房购买合同,商品房购买合同之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国家规定的主合同条款为准,同时对于主合同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也应予以修改,在法院监督下,重新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附加以下条款:
(1)如原告所购房屋由于渗水问题没有解决,被告须按商品房购买合同主合同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包赔原告所有损失。
(2)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
(3)开发商迟交房产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二,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迟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却为每日千分之五,显失公正,需要重新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4)须在合同里明确水电费收费标准按普通民用收费水平收取,须有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证明,如超出普通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部分,须从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扣除。
(5)要求发展商和物业公开所有小区收支明细,公开所有公共部分的收益,原告作为业主,须按比例享受公推部分的收益。
同时,请法院监督合同双方重新签署商品房购买合同。
8、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所购物业阳台的装修。
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被 告:佛山太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居委会锦绣新村锦绣横路5号之三,或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白陈路2号太平洋鼎旺商业中心1栋2006;
本人2017年9月17日应中介之邀到佛山市顺德区太平洋鼎旺中心看房,看后,觉得房屋还可以,地段也算可以,就确定了购置意向,当时还有一点犹豫,中介和销售说地铁明年就会开通了,而且我们的物业已经签约了很多商家(许多品牌的商家列表都被公示在他的售楼广告上),将来这些商家进场,这里的商业和地段价值将不可限量,我才定下了购买的决心,由于之前销售和中介说开发商承诺过将来的水电费是按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来收取的,我便要求将这一条款写进认购书,但销售和中介说将来主合同条款里都可以双方协商修改,关于水电费、房屋质量、房屋交付等问题都可经双方再行协商在主合同中协商确定具体条款。
交付定金并签署认购书一个星期后,我到现场办理正式合同,但销售和中介立即否认了之前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再协商的承诺,不允许修改合同,不允许将来的水电费是按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来收取的承诺写进合同条款,也不允许对合同其他条款进行修改,无奈,我只能拒绝签署合同,销售和中介便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签署合同,但我还是没有签。
本人曾在9月27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11日多次去售楼处交涉修改合同的问题,本人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90日内交房,违约金等也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要求修改,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修改合同,但对方都不予理睬,并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按照他们的格式条款签署合同。
双方相持了将近一个月,2017年10月14日,由于销售和中介以挞定相威胁逼迫我签署合同,我在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后,想跟对方签署合同,但销售再次更改了合同条款,将商品房交付时间由2018年6月30日调整成了2018年12月31日,同时交付房产证的时间也从半年延长到了一年,再一次受到欺骗的我只能再次拒绝签字,并要求对方退钱,但被告代理人称不能退了。
2017年10月26日,经双方进一步协商,被告答应按照2018年6月30日的交房时间签署合同,但当签署完正本合同后,被告又要求再签署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这一文件是我从来没有看过的,补充协议条款几乎完全颠覆了正本合同,我当即表示这个我从来没有看过,我不能签署。
双方因此又不能进行下一步,我多次向对方表示,我已经签署了合同,但补充协议完全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必须按主合同来履行双方的责任义务,如果双方不能达到协议,则只能退房了,但对方坚持必须按合同补充协议来签署,则否只能挞定。
这一段时间,我多次跟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没有办法,我被迫于201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这都是在被告提前收取了我的定金和预付款后,在被告挞定的威逼下被迫签署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欺诈行为,被迫签署的补充协议书是无效的。
这期间,被告极尽欺骗胁迫之能事,本人想拍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想请专业的法律人士帮助看一下,被告都拒绝让我拍照,致使我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权益。更有甚者,被告与我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的签字日期是发展商自己加进去的,而且与实际合同签署时间根本不同,开发商签署日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而我们实际签署补充协议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2日”,这属不属于欺诈政府的行为,还须法院裁决,这些是有我与对方讨论补充协议条款的录音记录为证据的,因此,我要求法院能够监督我跟被告重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具体合同条款需要双方商定才可确定。
2018年5月,销售和中介通知我房屋已经完工,到现场看了房子后,销售说现在房子还不能装修,必须等阳台完工后才能够装修居住,所谓阳台就是一个高出楼层地面几十厘米的紧接外窗的高台,即收楼时还是有阳台的,2019年1月份,经过与发展商沟通协调,他们说可以装修,我邀请了装修公司看房时发现阳台已经被打掉了,原来有阳台的部分已经被打得跟楼层地面高度一样了,也没有进行装修,已经没有合同中承诺要处理的阳台,同时装修公司说房子外墙有点渗水,最好请发展商处理一下,免得今后受损失,我找到了发展商,发展商称外墙没有问题,同时要求我在装修前缴纳2000元的保证金才能动工,我当时拒绝支付这所谓的保证金,怕将来不好退。没有办法,我还是不能装修居住,致使我只能继续在外租房,严重影响了我个人的生活质量,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18073.54万元,同时被告须按合同要求完成阳台的装修工作,被告请来的物业公司在我没有收房,不能装修居住的条件下收取物业服务费是不合理的,被告须包赔原告被扣缴的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4847.76元,退还我2022年5月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6323.2元。
由于2020年的疫情影响,本人被迫将装修的事情暂时搁置,继续在外租房,2022年4月,由于疫情有所缓解,地铁七号线也即将开通了,本人再次要求装修房子居住,但装修公司看了房子后,也说房子有严重的渗水问题,怕影响质量,而且由于近期的雨水较多,外墙渗水的问题更加严重,装修公司提醒我,如果莽撞地装修,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随即要求物业和发展商解决房子渗水的问题,面对铁一般的事实,这次物业没有再说房子不存在渗水的问题,但物业推脱是发展商的问题,发展商推脱是物业的问题,把我象皮球一样踢来踢去,一直到九月份,物业才说渗水的问题已经解决,我随即要求物业和发展商包赔我2019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不能装修居住造成的损失,合计租房费用45000.00元,并免除这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同时,物业和发展商虽然已经宣称解决了房子渗水的问题,但没有任何第三方的证书说明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证明,本人非常担心房子渗水的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且原来签署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均为被告及其请来的物业撰写的格式合同,没有向我解说合同的具体条款,我原来要求修改合同的意愿被告也不同意,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我要求拍照下来回去研究一下,销售不同意,而且自始至终物业管理也没有出现,没有向我解释和说明合同的具体条款,特别向法院说明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实际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之前签字的,实际上这样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物业收取物业服务费是非法的,物业和发展商签署合同的程序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物业在知道原告联系方式和地址的情况下,向法院传递了原告错误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以剥夺原告申诉权利,从而引导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这是欺骗法院、蔑视法律的行业。现要求要求修改商品房购买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附加以下条款:
(1)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购买合同之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国家规定的主合同条款为准。
(2)如原告所购房屋渗水等问题没有彻底解决,被告须按商品房购买合同主合同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包赔原告所有损失。
(3)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所购物业的物业服务费。
(4)开发商迟交房产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二,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迟交的滞纳金却为每日千分之五,显失公正,需要重新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5)须在合同里明确水电费收费标准按普通民用收费水平收取,须有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证明,如超出普通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部分,须从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扣除。
原告自收房以来从未居住,也未出租,还要承担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被告开发的小区有相当一部分物业是他自己持有的,那么被告也须缴纳该分摊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的水电费等,既然我们的物业需要缴纳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共电费等,那么作为业主的原告同样须享有小区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广告、商业活动等方面的收益,如对外的广告、公共广场的蓝球场、娱乐广场等方面的收益等,而被告及其请来的物业从未向业主公开过分摊费用、公共物业的收益等财务状况,被告商业运作产生的水电等费用还要业主为其分担,公共部分的收益业主却不能享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同时被告请来的物业无权代开发商收取公摊电费,请问如果物业可以代开发商收取费用,那物业是不是应该代业主向开发商索要公摊部分的收益呢?因此,原告要求发展商和物业公开所有小区收支明细,公开所有公共部分的收益,原告作为业主,须按比例享受公推部分的收益,同时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里注明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享有小区公共部分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做如下判决:
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8073.54万元迟交房违约金;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扣缴的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分摊电费共4847.76元,因这期间发展商没有把房屋的阳台装修好,同时墙壁还有渗水问题,本人不能装修居住,也未产生任何水电费,同时要要求被告赔偿(2021)粤0606民初2007案件诉讼费60元;
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5月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分摊电费共计6323.2元,因这期间发展商没有把房屋的阳台装修好,同时墙壁还有渗水问题,本人不能装修居住,同时装修还须缴纳保证金2000元的保证金,本人拒绝缴纳,同时也未产生任何水电费。
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渗水及阳台没有装修完成等原因在外租房的费用,即从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在外租房费用,总计45000元,并免除这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
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共1153元,因此期间由于墙面渗水,原告无法装修居住,必须在外租房居住。
6、请法院监督被告请第三方机构检测确认房屋外墙渗水问题是否已经得到解决,如第三方机构确定未解决,被告还须进一步解决,并包赔问题没有解决期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7、要求修改商品房购买合同,商品房购买合同之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以国家规定的主合同条款为准,同时对于主合同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也应予以修改,在法院监督下,重新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附加以下条款:
(1)如原告所购房屋由于渗水问题没有解决,被告须按商品房购买合同主合同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包赔原告所有损失。
(2)由于原告所购房屋出现渗水等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
(3)开发商迟交房产的违约金为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二,而物业服务合同的迟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却为每日千分之五,显失公正,需要重新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4)须在合同里明确水电费收费标准按普通民用收费水平收取,须有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证明,如超出普通民用水电费收取标准部分,须从需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扣除。
(5)要求发展商和物业公开所有小区收支明细,公开所有公共部分的收益,原告作为业主,须按比例享受公推部分的收益。
同时,请法院监督合同双方重新签署商品房购买合同。
8、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所购物业阳台的装修。
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