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虽应用广泛,但雇主们常对其作用存疑,尤其在理赔金能否抵扣雇主赔偿责任方面。实际上,诸多地方案例已明确支持可行,这既体现雇主对员工福利关怀,又能降低雇主工伤事故中的经济风险。
案例一福建某公司雇刘某从事锅炉作业,刘某检修时摔伤致9级伤残,需赔10万元。公司此前已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按约赔付10万元,可刘某仍向公司索赔14万元。公司认为,鉴于已获赔10万元,只需再付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考虑到公司买团体意外险是为减轻潜在赔偿责任、转移风险,且刘某无法证明是额外福利,支持公司主张,判定刘某获的10万元理赔款应从索赔总额中扣除,公司最终付4万元赔偿款。刘某不服上诉、申请再审,但二审维持原判,福建省高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意在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本案刘某已获保险理赔补偿损失,公司投保本就是转嫁用工风险,在法律未禁止雇主以此转嫁风险的情况下,依公平合理原则,一二审判决无误,最终驳回刘某再审申请。
案例二芜湖市某环境公司员工杨某,2020年2月被崔某驾车撞伤,交警定崔某主责、杨某次责,事故致杨某伤残十级。公司自杨某受伤起每月发1400元生活费,还预支5000元医药费,崔某承担7.4万元医疗费,杨某个人付2.6万元。因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赔付相应费用和伤残补助金。法院认为,公司支付费用与保险理赔金都用于弥补杨某损失,公司计算最终赔偿额时可抵扣这些款项,最终判决公司扣除已支付和理赔金后,再付一定补偿金,充分弥补杨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
这些案例充分说明,在法律实践中,团体意外险理赔金可作雇主赔偿责任的抵扣项,减轻雇主财务负担的同时保障员工权益。雇主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时,也应明确告知保险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纠纷,让团体意外险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一福建某公司雇刘某从事锅炉作业,刘某检修时摔伤致9级伤残,需赔10万元。公司此前已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按约赔付10万元,可刘某仍向公司索赔14万元。公司认为,鉴于已获赔10万元,只需再付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考虑到公司买团体意外险是为减轻潜在赔偿责任、转移风险,且刘某无法证明是额外福利,支持公司主张,判定刘某获的10万元理赔款应从索赔总额中扣除,公司最终付4万元赔偿款。刘某不服上诉、申请再审,但二审维持原判,福建省高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意在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本案刘某已获保险理赔补偿损失,公司投保本就是转嫁用工风险,在法律未禁止雇主以此转嫁风险的情况下,依公平合理原则,一二审判决无误,最终驳回刘某再审申请。
案例二芜湖市某环境公司员工杨某,2020年2月被崔某驾车撞伤,交警定崔某主责、杨某次责,事故致杨某伤残十级。公司自杨某受伤起每月发1400元生活费,还预支5000元医药费,崔某承担7.4万元医疗费,杨某个人付2.6万元。因公司投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赔付相应费用和伤残补助金。法院认为,公司支付费用与保险理赔金都用于弥补杨某损失,公司计算最终赔偿额时可抵扣这些款项,最终判决公司扣除已支付和理赔金后,再付一定补偿金,充分弥补杨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
这些案例充分说明,在法律实践中,团体意外险理赔金可作雇主赔偿责任的抵扣项,减轻雇主财务负担的同时保障员工权益。雇主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时,也应明确告知保险条款,避免后续产生纠纷,让团体意外险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