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一些法律上不属于“自愿行为”的情形:
民事领域
欺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甲向乙推销产品时夸大其功效,乙信以为真而购买,乙的购买行为就不是自愿的。
胁迫: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比如,甲以揭发乙的隐私相威胁,要求乙签订合同,乙无奈签订,该行为就不是自愿的。
重大误解: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例如,甲本想购买普通大米,却因误解而购买了价格昂贵的有机大米,其购买行为就不是自愿的。
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如甲趁乙急需用钱,以极低的价格收购乙的贵重物品,乙的出售行为就不是自愿的。
乘人之危: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比如,甲在乙生病急需用钱时,以高利贷的方式借钱给乙,乙的借款行为就不是自愿的。
受强制缔约义务限制:某些特殊主体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能享有随意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不能拒绝用户的合理订立合同要求。
刑事领域
基于认识错误:被追诉人因对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认识,如将本身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而认罪认罚,这种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认罪认罚不属于自愿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