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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金中医院工程结算,诸多疑问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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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有资金投资的中医院工程,施工是2012年,本工程经过清单招标,采用的是08清单。合同约定是总价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57.2 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1)经批准的设计变更。(2)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
合同通用条款57.2:因下列因素发生而引起的价款变化,合同价款按第60条调整。(1)基准日以后实施的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2)省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发布的造价调整规定。(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变更、但修正错误除外。(5)超过双方约定幅度的市场价格变化。(6)清单项目或工程数量的偏差。(7)超过双方约定的风险范围及幅度。(8)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9)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
问题:1、应该怎样结算?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1.0.3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4.5.3条“工程计量时,若发现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工程量计算偏差,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第4.7.2条“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第4.8.4条“分部分项工程费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如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综合单价计算。”按实际竣工后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单价执行原清单单价。变更签证中,项目原清单没有的,按合同要求重新组价。这种结算是否正确?2、此专项条款中的57.2的约束是否违背规程,是否应该执行。要是执行和问题一的结算是否矛盾?3、合同没有对人工调整等政策性文件有约束,政策性文件是否需要调整?
合同中将专用条款价款调整部分横线划掉,列明设计变更、市场价格波动两类调整因素。根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及合同解释规则,其他通用条款中的价格调整因素不再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原合同为清单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按违反《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规定推翻合同效力,如按相关法规,项目应采用单价合同却用了总价合同,中标可能无效,进而结算条款也无效,价款约定不明可参照示范文本相关条款按清单及实际工程量结算。
然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84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压煤办虽未按规范计价,但违反规范行为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导致合同约定价款无效,多数人支持此观点,即违反《建筑法》第18条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所以项目结算依据不同逻辑会有不同结论。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仅设计变更和市场价格波动时调整价款,严格按规范则按单价合同计价规则结算。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省级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特殊除外)应由发包人承担。根据前面分析,政策性文件不在合同约定调整范围内,故不应调整合同价款。但需注意,人工费调整文件不属于政策性文件,二者有别,不能混淆 。
综上,在结算时,各方应综合考量,再确定具体结算方式 。


IP属地:江苏1楼2025-02-09 15:56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