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阶段。[1-7] 新《水法》突出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明确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强化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规定了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江河流域(区域)规划 以及水资源论证制度等一系列水资源配置的法律制度, 加强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改变了 过去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脱节的状况, 规定了建立水功能区划制度和排污总量 管理制度; 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以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制度为重点加强用水管理。同时规定了节水制度,规定了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规定了 水法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等。这些新的规定和新的制度,较之于 1988 年水法具有更强 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8]。 我国现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在《环境保护法》 (1989)《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 (1993)《水污染防治法》 、 (1996)《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2000)《水法》 、 (2002)等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江苏和大连业已出台了保护地下水的专门法规。 总之,我国水资源法制体系建设已取得了重大成就。2.2 存在的问题地下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 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这些问题如果不 能有效解决, 将制约水利法制建设向更高层次推进, 并将直接影响我国生态环境和经济建设 的可持续发展。 2.2.1 法律体系不完善 (1)由于地下水资源本身具有赋存条件复杂,分布区域广,分散开采和集中开采相结 合,污染源来源广(点源和面源) ,研究困难等特征,长期以来人们对地下水的研究程度不 高,对地下水资源保护认识不够。虽然新《水法》在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水资源, 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但在《水法》的众多条文中,仅在第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 ” 六和七十九条明确提出对地下水资源进行保护, 所占比重过小。 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 方面的基础性法律的《水法》其中不明确提出对地下水资源进行保护,再加上长期以来人们 片面的将水资源理解为地表水,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忽视了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 对于地 下水水质的保护也仅在《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五章用五条条**出了规范。在现行的众多单 项法规中, 仅有江苏省就苏锡常地区和大连市就市区地下水资源保护出台了专门法规。 这种 状况不能适应我国面临的复杂的水形势, 因此制定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就显得 十分必要和迫切了。[1、6](2)我国地下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在水资源贫乏地区和季节水资源已严重制约着当 地社会经济的发展,水资源由丰沛地区向紧缺地区转移,建立水市场,允许地下水资源跨区 域跨流域有偿使用, 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已势在必行。 这在我国局部地区已经有成功的尝 试,然而,水交易活动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交易不规范。这就迫切要求制定与水权交易相2http://www.paper.edu.cn关的系列重要的水资源法律制度,规范地下水资源交易活动。 (3)整个法律体系不顺,法律文件之间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水资源法律体系是一 个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现行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其体系不 顺主要表现在:一是水资源法制体系与其它相关的法律衔接不流畅。例如:国办发(1998) 87 号文件规定: “原地质矿产部承担的地下水行政管理职能, 交给水利部承担。 开采矿泉水、 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而中编办发(1998)14 号文件则规定: “开采矿泉水、 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凭取水许可证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这就出现了“政出多门,多龙治水”的现象,从而导致责 权不清,管理体系混乱。二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管理、保护和水害防治等各方面的 法律法规不尽协调。完整、健全的水资源法制体系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方面也 当是协调一致的。但长期以来,水资源法制体系都不太重视对水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如在 水资源管理方面,“只侧重取水许可的发证及征收水资源费,而在规划调度和保护水质方面 还跟不上”。[8] (4)作为地下水资源法律体系的有利补充的地方性水法规的制定参差不齐,存在地域 上的不平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快的地方,水法规建设也比较快。 (5)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实质上主要集中在对城镇及其周围地下水资 源的保护, 缺乏真真针对农村地下水保护的法律法规。 这必将影响在农村广泛开展地下水资[9 源保护工作, 难以有效地规范农村中现实存在的各种破坏性开采及污染地下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