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先抛砖引玉吧。
众所周知,法治的涵义是“rule of law”,但是自古以来法律的统治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因为法律从来都是依靠人得到彰显与实施。概念法学总是认为司法应当是遵照法律的,然而经过了文艺复兴的理性主义思潮之后,人们从实践经验中逐步看到,完全的法条主义是不可能的,第一,法律不可能对任何案件的情况作出规定;第二,基于第一,适用法律一定会解释法律(然而法治反对解释,这是陈金钊教授的观点,颇有道理),解释法律就不能忽略解释者这一因素。因此,法官不能被忽视,但是这是在研究领域经常被忽视的因素,特别是在国内。
但是这并不与法治的理想相悖,只是更进一步的理解法治与司法实践行为的一个起点。霍姆斯大法官早就提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受到的政治与政策和其个人喜好、阅历、的影响要远大于法律的影响。美国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纳也对他的观点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法官怎样思考》,苏力译)。
然而,现在很对人理解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一个口号,一种原则,再深入一些就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体系下,司法权必须独立,才可能做出公正或者尽量公正的判决。然而,司法的独立却不仅仅是权力独立这么简单,因为司法行为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进行司法行为的人,司法系统运作就少不了行政权,职业化的法官就有职业水平的问题,等等。这些因素是司法行为的环节,司法的独立必须要从这些细小的环节着手。研究司法行为,以独立的视角看待司法行为,怀疑一切既定的结论,因为理论研究虽说要高于实践爱你,却总是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借用苏力的一句话,“生活并不服从逻辑,反而是逻辑要服从于生活”。理性已经被证明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司法行为是实践行为,必须要对实践行为进行调查才能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众所周知,法治的涵义是“rule of law”,但是自古以来法律的统治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因为法律从来都是依靠人得到彰显与实施。概念法学总是认为司法应当是遵照法律的,然而经过了文艺复兴的理性主义思潮之后,人们从实践经验中逐步看到,完全的法条主义是不可能的,第一,法律不可能对任何案件的情况作出规定;第二,基于第一,适用法律一定会解释法律(然而法治反对解释,这是陈金钊教授的观点,颇有道理),解释法律就不能忽略解释者这一因素。因此,法官不能被忽视,但是这是在研究领域经常被忽视的因素,特别是在国内。
但是这并不与法治的理想相悖,只是更进一步的理解法治与司法实践行为的一个起点。霍姆斯大法官早就提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受到的政治与政策和其个人喜好、阅历、的影响要远大于法律的影响。美国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纳也对他的观点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法官怎样思考》,苏力译)。
然而,现在很对人理解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一个口号,一种原则,再深入一些就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体系下,司法权必须独立,才可能做出公正或者尽量公正的判决。然而,司法的独立却不仅仅是权力独立这么简单,因为司法行为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进行司法行为的人,司法系统运作就少不了行政权,职业化的法官就有职业水平的问题,等等。这些因素是司法行为的环节,司法的独立必须要从这些细小的环节着手。研究司法行为,以独立的视角看待司法行为,怀疑一切既定的结论,因为理论研究虽说要高于实践爱你,却总是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借用苏力的一句话,“生活并不服从逻辑,反而是逻辑要服从于生活”。理性已经被证明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司法行为是实践行为,必须要对实践行为进行调查才能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