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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法治需要司法独立?用三权分立解释,说服力实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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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先抛砖引玉吧。
众所周知,法治的涵义是“rule of law”,但是自古以来法律的统治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因为法律从来都是依靠人得到彰显与实施。概念法学总是认为司法应当是遵照法律的,然而经过了文艺复兴的理性主义思潮之后,人们从实践经验中逐步看到,完全的法条主义是不可能的,第一,法律不可能对任何案件的情况作出规定;第二,基于第一,适用法律一定会解释法律(然而法治反对解释,这是陈金钊教授的观点,颇有道理),解释法律就不能忽略解释者这一因素。因此,法官不能被忽视,但是这是在研究领域经常被忽视的因素,特别是在国内。
但是这并不与法治的理想相悖,只是更进一步的理解法治与司法实践行为的一个起点。霍姆斯大法官早就提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受到的政治与政策和其个人喜好、阅历、的影响要远大于法律的影响。美国大法官理查德波斯纳也对他的观点进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法官怎样思考》,苏力译)。
然而,现在很对人理解的司法独立,仅仅是一个口号,一种原则,再深入一些就是在三权分立的权力体系下,司法权必须独立,才可能做出公正或者尽量公正的判决。然而,司法的独立却不仅仅是权力独立这么简单,因为司法行为不仅需要制度保障,还需要进行司法行为的人,司法系统运作就少不了行政权,职业化的法官就有职业水平的问题,等等。这些因素是司法行为的环节,司法的独立必须要从这些细小的环节着手。研究司法行为,以独立的视角看待司法行为,怀疑一切既定的结论,因为理论研究虽说要高于实践爱你,却总是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借用苏力的一句话,“生活并不服从逻辑,反而是逻辑要服从于生活”。理性已经被证明了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司法行为是实践行为,必须要对实践行为进行调查才能做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3-08-10 10:58回复
    法理学吧都没有人讨论,实在有些令人失望了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3-08-11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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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5楼:
      首先,楼主对自然法学也了解甚少,只是简单看过一些观点,有一点简单的思考,所以无法说认同或者反对你的观点。所以下面说的如果不当还请包涵纠正。
      首先,法治要求的不是实质法治,也无法达到,因为实质本来就是十分模糊的,正如你说的,人为因素不可避免,如果追求实质法治,人的因素必将严重的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社会对司法结果的接受程度(可能违反正当程序)。形式法治可以说是在期待法律按照正当程序实施的前提下,通过制度设计来追求符合法律的裁判结果,是一种妥协。因为实质法治存在沦为人治的危险。所以我觉得司法独立以及当前讨论的法治仍然是在现行法体制(是现行的成文法以及有约束力的习惯、非正式制度等),而不是您说的自然法层面,因为自然法是一种应然范畴,现行法是实然范畴,并且需要注意,自然法并非自然范畴,因为它只是一种理论,在这个意义上,自然法甚至是无法实现的。人的理性很有局限性,不能够等同于自然理性。
      其次,关于司法独立,我并不赞同绝对意义的司法独立,因为那无法实现,人为因素当然也不能排除。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当然不能说最好,人为因素(也包括这些制度设计)放在历史发展的视野中当然不足为题,只要时间够久,人为理性或许会越来越接近自然理性(我不敢说一定),但是现在我们需要实实在在的司法独立,需要实实在在的制度,不能等,不能等历史发展帮我们解决问题,因为我们在创造历史的发展。


      6楼2013-08-15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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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到贴子加精很高兴,谢谢各位的关注,同时感谢吧主。
        对于这个问题,还是要重申一点,因为太多人理解的司法独立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之下的,然而这样并不能解释司法独立对于法治的意义,也并不能理解司法独立本身。司法独立的最早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大法官柯克回答国王对于司法行为的独立性之质疑时所说的“人为理性”。即司法行为必须由专门训练过的法律人操作。三权分立提供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但是这只是一种原则、理念、期待甚至信念,它来源于人们的制度设计,这套设计的实施必须依赖于经验事实和一系列具体制度。


        7楼2013-08-28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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