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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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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2013年8月30日


IP属地:江西1楼2013-10-28 21:44回复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IP属地:江西2楼2013-10-28 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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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听器听力损伤
      5.3.1重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91dB HL)。
      5.3.2重伤二级
      a)一耳听力障碍(≥91dB HL)。
      b)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另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c)一耳听力障碍(≥81dB HL),伴同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
      d)双耳听力障碍(≥61dB HL)。
      e)双侧前庭平衡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5.3.3轻伤一级
      a)双耳听力障碍(≥41dB HL)。
      b)双耳外耳道闭锁。
      5.3.4轻伤二级
      a)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
      b)听骨骨折或者脱位;听骨链固定。
      c)一耳听力障碍(≥41dB HL)。
      d)一侧前庭平衡功能障碍,伴同侧听力减退。
      e)一耳外耳道横截面1/2以上狭窄。
      5.3.5轻微伤
      a)外伤性鼓膜穿孔。
      b)鼓室积血。
      c)外伤后听力减退。
      1.2 视器视力损伤
      5.4.1重伤一级
      a)一眼眼球萎缩或者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
      b)一眼视野完全缺损,另一眼视野半径20o以下(视野有效值32%以下)。
      c)双眼盲目4级。
      5.4.2重伤二级
      a)一眼盲目3级。
      b)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另一眼中度视力损害。
      c)一眼视野半径10o以下(视野有效值16%以下)。
      d)双眼偏盲;双眼残留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
      5.4.3轻伤一级
      a)外伤性青光眼,经治疗难以控制眼压。
      b)一眼虹膜完全缺损。
      c)一眼重度视力损害;双眼中度视力损害。
      d)一眼视野半径30o以下(视野有效值48%以下);双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4轻伤二级
      a)眼球穿通伤或者眼球破裂伤;前房出血须手术治疗;房角后退;虹膜根部离断或者虹膜缺损超过1个象限;睫状体脱离;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外伤性视网膜出血;外伤性黄斑裂孔;外伤性脉络膜脱离。
      b)角膜斑翳或者血管翳;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
      c)瞳孔括约肌损伤致瞳孔显著变形或者瞳孔散大(直径15px以上)。
      d)斜视;复视。
      e)睑球粘连。
      f)一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双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或者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原单眼中度以上视力损害者,伤后视力降低一个级别。
      g)一眼视野半径50o以下(视野有效值80%以下)。
      5.4.5轻微伤
      a)眼球损伤影响视力。
      1.3 颈部损伤
      5.5.1重伤一级
      a)颈部大血管破裂。
      b)咽喉部广泛毁损,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者造口。
      c)咽或者食管广泛毁损,进食完全依赖胃管或者造口。
      5.5.2重伤二级
      a)甲状旁腺功能低下(重度)。
      b)甲状腺功能低下,药物依赖。
      c)咽部、咽后区、喉或者气管穿孔。
      d)咽喉或者颈部气管损伤,遗留呼吸困难(3级)。
      e)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流食)。
      f)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
      g)颈内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50%以上)。
      h)颈总动脉血栓形成,血管腔狭窄(25%以上)。
      i)颈前三角区增生瘢痕,面积累计750px2以上。
      5.5.3轻伤一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50px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px以上。
      b)颈前三角区瘢痕,单块面积250px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300px2以上。
      c)咽喉部损伤遗留发声或者构音障碍。
      d)咽或者食管损伤,遗留吞咽功能障碍(只能进半流食)。
      e)颈总动脉血栓形成;颈内动脉血栓形成;颈外动脉血栓形成;椎动脉血栓形成。
      5.5.4轻伤二级
      a)颈前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25px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px以上。
      b)颈前部瘢痕,单块面积100px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50px2以上。
      c)甲状腺挫裂伤。
      d)咽喉软骨骨折。
      e)喉或者气管损伤。
      f)舌骨骨折。
      g)膈神经损伤。
      h)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
      5.5.5轻微伤
      a)颈部创口或者瘢痕长度25px以上。
      b)颈部擦伤面积100px2以上。
      c)颈部挫伤面积50px2以上。
      d)颈部划伤长度125px以上。


      IP属地:江西5楼2013-10-28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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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则
        1.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1.2 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1.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1.4 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1.5 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1.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1.7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1.8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1.9 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1.10 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1.11 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1.12 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1.13 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1.14 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1.15 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1.16 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1.17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1.18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1.19 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IP属地:江西7楼2013-10-28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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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A.1 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2 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A.3 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A.4 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A.5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A.6 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
          B.1 颅脑损伤
          B.1.1 智能(IQ)减退
          极重度智能减退:IQ低于25;语言功能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重度智能减退:IQ25~39之间;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中度智能减退:IQ40~54之间;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轻度智能减退:IQ55~69之间;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边缘智能状态:IQ70~84之间;抽象思维能力或者思维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B.1.2 器质性精神障碍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症状表现为:意识障碍;遗忘综合征;痴呆;器质性人格改变;精神病性症状;神经症样症状;现实检验能力或者社会功能减退。
          B.1.3 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1)进食。
          (2)翻身。
          (3)大、小便。
          (4)穿衣、洗漱。
          (5)自主行动。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均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三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一项以上需依赖护理者。
          B.1.4 肌瘫(肌力)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 1.5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者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要他人护理。
          中度: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1.6 外伤性迟发性癫痫应具备的条件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
          (2)头部外伤90日后仍被证实有癫痫的临床表现。
          (3)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等)显示异常脑电图。
          (4)影像学检查确证颅脑器质性损伤。
          B. 1.7 肛门失禁
          重度:大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者丧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者消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500pxH2O。
          轻度:稀便不能控制;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750pxH2O。
          B. 1.8 排尿障碍
          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者尿潴留残余尿<50mL。
          B.2 头面部损伤
          B.2.1眼睑外翻
          重度外翻:睑结膜严重外翻,穹隆部消失。
          中度外翻:睑结膜和睑板结膜外翻。
          轻度外翻:睑结膜与眼球分离,泪点脱离泪阜。
          B.2.2 容貌毁损
          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1)眉毛缺失;(2)双睑外翻或者缺失;(3)外耳缺失;(4)鼻缺失;(5)上、下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颏粘连。
          中度: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1)眉毛部分缺失;(2)眼睑外翻或者部分缺失;(3)耳廓部分缺失;(4)鼻翼部分缺失;(5)唇外翻或者小口畸形;(6)颈部瘢痕畸形。
          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B.2.3 面部及中心区
          面部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屏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
          面部中心区:以眉弓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唇红缘中点处作水平线为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上述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分为中心区。
          B.2.4 面瘫(面神经麻痹)
          本标准涉及的面瘫主要是指外周性(核下性)面神经损伤所致。
          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5个分支(颞支、颧支、颊支、下颌缘支和颈支)支配的全部颜面肌肉瘫痪,表现为:额纹消失,不能皱眉;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
          不完全性面瘫:是指面神经颧支、下颌支或者颞支和颊支损伤出现部分上述症状和体征。
          B.2.5 张口困难分级
          张口困难I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和中指。
          张口困难Ⅱ度: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示指。
          张口困难Ⅲ度: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示指之横径。


          IP属地:江西8楼2013-10-28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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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6.1 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2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前 屈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后 伸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外 展 ≥171 100 75 50 25 0
            151~170 100 77 55 32 10
            131~150 100 80 60 40 20
            111~130 100 82 65 47 30
            91~110 100 85 70 55 40
            71~90 100 87 75 62 50
            51~70 100 90 80 70 60
            31~50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内 收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旋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外 旋 ≥81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C.6.2 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3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屈 曲 ≥41 100 75 50 25 0
            36~40 100 77 55 32 10
            31~35 100 80 60 40 20
            26~30 100 82 65 47 30
            21~25 100 85 70 55 40
            16~20 100 87 75 62 50
            11~15 100 90 80 70 60
            6~10 100 92 85 77 70
            ≤5 100 95 90 85 80
            伸 展 81~90 100 75 50 25 0
            71~80 100 77 55 32 10
            61~70 100 80 60 40 20
            51~60 100 82 65 47 30
            41~50 100 85 70 55 40
            31~40 100 87 75 62 50
            21~30 100 90 80 70 60
            11~20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注:为方便肘关节功能计算,此处规定肘关节以屈曲90度为中立位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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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6.3 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4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掌 屈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背 屈 ≥61 100 75 50 25 0
              51~60 100 77 55 32 10
              41~50 100 80 60 40 20
              31~40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21~25 100 87 75 62 50
              16~20 100 90 80 70 60
              11~15 100 92 85 77 70
              ≤10 100 95 90 85 80
              桡 屈 ≥21 100 75 50 25 0
              16~20 100 80 60 40 20
              11~15 100 85 70 55 40
              6~10 100 90 80 70 60
              ≤5 100 95 90 85 80
              尺 屈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6.4 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5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前 屈 ≥121 100 75 50 25 0
              106~120 100 77 55 32 10
              91~105 100 80 60 40 20
              76~90 100 82 65 47 30
              61~75 100 85 70 55 40
              46~60 100 87 75 62 50
              31~45 100 90 80 70 60
              16~30 100 92 85 77 70
              ≤15 100 95 90 85 80
              后 伸 ≥11 100 75 50 25 0
              6~10 100 85 70 55 20
              1~5 100 90 80 70 50
              0 100 95 90 85 80
              外 展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收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外 旋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内 旋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注:表中前屈指屈膝位前屈。
              C.6.5 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6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屈 曲 ≥130 100 75 50 25 0
              116~129 100 77 55 32 10
              101~115 100 80 60 40 20
              86~100 100 82 65 47 30
              71~85 100 85 70 55 40
              61~70 100 87 75 62 50
              46~60 100 90 80 70 60
              31~45 100 92 85 77 70
              ≤30 100 95 90 85 80
              伸 展 ≤-5 100 75 50 25 0
              -6~-10 100 77 55 32 10
              -11~-20 100 80 60 40 20
              -21~-25 100 82 65 47 30
              -26~-30 100 85 70 55 40
              -31~-35 100 87 75 62 50
              -36~-40 100 90 80 70 60
              -41~-45 100 92 85 77 70
              ≥46 100 95 90 85 80
              注:表中负值表示膝关节伸展时到达功能位(直立位)所差的度数。
              使用说明:考虑到膝关节同一轴位屈伸活动相互重叠,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的计算方法与其他关节略有不同,即根据关节屈曲与伸展运动活动度查表得出相应功能丧失程度,再求和即为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当二者之和大于100%时,以100%计算。
              C.6.6 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
              表C.7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
              关节运动活动度 肌 力
              ≤M1 M2 M3 M4 M5
              背 屈 ≥16 100 75 50 25 0
              11~15 100 80 60 40 20
              6~10 100 85 70 55 40
              1~5 100 90 80 70 60
              0 100 95 90 85 80
              跖 屈 ≥41 100 75 50 25 0
              31~40 100 80 60 40 20
              21~30 100 85 70 55 40
              11~20 100 90 80 70 60
              ≤10 100 95 90 85 80
              C.7 手功能计算
              C.7.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法累加计算的结果。
              C.7.2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按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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