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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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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就滋生了“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和政治协商传统的最初萌芽。诺曼征服后,在强大王权和贵族联合势力大致平衡的力量对比条件下,封建法历史地充当了推动法治传统成长的“不自觉工具”。随后形成的普通法以其特有的判例法形式、相对独立的法庭组织、司法职业化以及富有理性的审判方法,进一步巩固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制度基础。与此同时,古代的政治协商传统发展到了具有一定代议性质的政治协商新阶段。到中世纪末,以普通法制度和议会制度为支柱的宪政传统在英国确立起来。总而言之,促成英国宪政传统形成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国家和社会的适度紧张关系与相对均衡结构。


1楼2015-04-27 10:11回复
    第一,普通法源出于法官的司法判例,并通过法官对判例不断的重新解释而实现其发展,因此,在英国素有“法自例出”之说。“法自例出”意味着普通法是法官的创造物,这种法律创制形式决定了普通法和先前的习惯法、封建法一样,也不是当权者意志的产物和体现,而具有某种超然于国王政府和相对贴近社会的近似“自然法”、“高级法”的属性。美国学者达伍德曾把这种属性称作普通法特有的“荣耀”,他说:“‘荣耀’是指它不把自己的存在归功于任何单个并确定的法律制定者,即以固定而有限的形式将法律颁布‘下来’的神、国王或其他制定者。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法律传统形成了它自己的生命,虽然它确实为法律职业所支配,但它仍然相对独立于政法干预,因为并不存在什么与它密切结合的‘权威性的命令’。” [22](P78)况且,出身社会大众的陪审员也参与了判例的创造过程,这就使普通法融进了相当部分的社会良知与情理因素。因此,尽管普通法是借助王权的推动而形成的,甚至有“王室法”之称,但它自始就不是凭借权力而生、以保护权力为己任的“国家之法”,而是自生、自长、自足、自立的“社会之法”。
    所以,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在英国人眼里,从法是情理这个观念引出某种符合传统的法的超国家或更确切地说非国家性质的意识”,正是这种“以情理为基础的法的非国家性的观念”构成了英国法律不受国家政治“任意干扰的基本因素”。 [23](P370)


    8楼2015-04-27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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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由于普通法是借助于令状制度形成的,所以它具有注重程序的诉讼形式主义特征。令状种类繁多,格式固定,每一种令状只适用于一类诉讼。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国王大法官庭申请相应的令状,才能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判案件。“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24](P712)通过令状制度,普通法确立起了“程序优先”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概念,该法令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25](P275)从此,英国司法权的运行驶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不仅如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将不可避免地逐步渗入到其他权力领域。到中世纪后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在英国已经深入人心,连当权者也认识到,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必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统治。
      都铎时期政府大臣埃德蒙•达德利在向亨利八世进献治国良策时就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一个君主不要让人们看起来是为了自己的目的,通过御玺和信函,或者通过自己的顾问等等方式,对其臣民行使征税、监禁之权力,而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臣民征税。尽管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征的税更沉重,但若是君主通过非常方法征税,臣民就会怨声载道。因此,最可称道的安全方法是,君主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渠道来实现自己对臣民的权利或惩罚臣民的冒犯行为。” [26](P244)透过这段话我们看到,即使是英国中世纪史上最专制的王朝也不敢公然蔑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原则。


      9楼2015-04-27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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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普通法所采用的陪审制和对抗制审判方式也都是与法治和宪政精神相契合的。首先,采用陪审制意味着将司法裁判权一分为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行使,这种分权机制有助于克服因司法权集中于法官之手而导致个人专断,防止法律蜕变为少数人压迫人民的专制工具。我们知道,通过分权以达致权力制衡进而消除和防止专制是宪政的根本目的,陪审制显然是与这一宪政要求相一致的。而且,陪审制还为法律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进行双向交流提供了一条法定渠道,从而可以防止司法权远离社会,走上“纯国家”——这正是司法权沦为专制工具的起点的歧途。其次,陪审制是实现社会成员参与国家公共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陪审制使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即分享部分国家权力,从而有助于抵御国家与社会的分离。所以,托克维尔在评价陪审制时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28](P315)而在杰斐逊看来,人民的司法参与权比起人民的立法参与权来,意义更为重大,他说:“人民最好是在立法机关被忽略,还是在司法机构中被忽略?如果要我来决定,我会说,将人民置于立法机关之外会更好些。法律的实施比之法律的制定重要的多。” [29](P491)正是出于同样的认识,18世纪英国议长卡麦登坚信陪审制是英国宪政的“真正基础”他说:“没有它,整个(英国)政体就会化为灰烬。” [30](P481)至于对抗制的宪政意义,主要体现在它让原告和被告作为诉讼的主角直接参与审判过程,并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很显然,“参与”、“平等”都是宪政制度所不可缺少的内涵要素。


        11楼2015-04-27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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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上所述,到中世纪晚期,随着普通法制度臻于完善和议会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构成英国宪政传统的那些基本原则,诸如法律至上与王权有限原则、国王不应干涉司法活动原则、重大立法和决策应与议会协商原则、征税必须预先取得纳税人同意原则,都已确立起来。言其“确立”,指的是到此时这些原则不但已经内化于英国人的心灵深处和日常行为与思维习惯中,而且已经物化为一套大致成形的政治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14楼2015-04-27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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