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由于普通法是借助于令状制度形成的,所以它具有注重程序的诉讼形式主义特征。令状种类繁多,格式固定,每一种令状只适用于一类诉讼。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国王大法官庭申请相应的令状,才能向有关法庭提起诉讼,法官必须严格按照令状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判案件。“令状的统治即法的统治”。[24](P712)通过令状制度,普通法确立起了“程序优先”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概念,该法令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 [25](P275)从此,英国司法权的运行驶入了程式化、规范化的轨道。不仅如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还将不可避免地逐步渗入到其他权力领域。到中世纪后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在英国已经深入人心,连当权者也认识到,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事的必要性,尽管其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自身统治。
都铎时期政府大臣埃德蒙•达德利在向亨利八世进献治国良策时就清楚地表达了这一思想,他说:“一个君主不要让人们看起来是为了自己的目的,通过御玺和信函,或者通过自己的顾问等等方式,对其臣民行使征税、监禁之权力,而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向臣民征税。尽管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所征的税更沉重,但若是君主通过非常方法征税,臣民就会怨声载道。因此,最可称道的安全方法是,君主应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渠道来实现自己对臣民的权利或惩罚臣民的冒犯行为。” [26](P244)透过这段话我们看到,即使是英国中世纪史上最专制的王朝也不敢公然蔑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法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