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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831号
原告郭宁,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凡良,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赵建军,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董婉璐,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原告郭宁与被告孟凡良、赵建军、董婉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武、李冬芝、被告孟凡良、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婉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宁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孟凡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孟凡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用期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不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建军、董婉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良偿还了4万元,下欠款项至今未给。现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孟凡良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7000元(150000元×6%÷12个月×9个月×4倍,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已还40000元,律师费6800元,以上共计143800元;2、判决被告赵建军、董婉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凡良答辩称,实际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希望利息和律师费能和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赵建军答辩称,担保的事宜属实,我会协助孟凡良偿还本金的;另外,对于后期产生这么多利息,因为我只担保一个月,由于原告未及时向我主张权利,利息我不予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董婉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借款借据1张(原件),证明了2014年被告孟凡良向原告郭宁借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被告赵建军、董婉璐对上述借款进行
担保的事实。
被告孟凡良、赵建军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退回),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和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并支付6800元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孟凡良、赵建军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孟凡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宁、被告赵建军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中国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表6张、黄河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3张,证实共计向原告还款60500元的事实。
原告郭宁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项打给原告。
被告赵建军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孟凡良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系打给原告郭宁的款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赵建军、董婉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9日,原告郭宁与被告孟凡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被告孟凡良向原告郭宁借款150000元,借用期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不还的利息,并承担前期因不能归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凡良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4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宁与被告孟凡良、赵建军、董婉璐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郭宁要求被告孟凡良偿还借款本金120455元、利息13385元以及律师费6800元等共计140640元(计算明细附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军、董婉璐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良辩称已还款60500元以及向原告的弟弟郭峰还款9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上述还款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建军辩称其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婉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宁借款本金120455元、利息13385元、律师费6800元,以上共计140640元;
二、被告赵建军、董婉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保全费1120元,以上共计2708元,由被告孟凡良、赵建军、董婉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浦学浩
附计算明细:
1、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
期间利息150000×6%÷365×106×4=10455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4万元,剩余本金150000-(40000-10455)=120455元
2、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
期间利息120455×6%÷365×109×4=8633元
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
期间利息120455×6%÷365×60×4=4752元。
综上,欠付本金120455元,利息8633+4752=13385元,律师费6800元,共计140640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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