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国家主席第69号令,1993年7月1 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主席第59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提出时间
1982年8月23日
实施时间
1983年3月1日
修正时间
1993年2月22日
时间
2008年1月2日
内容
年 月 日第 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年 月 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至第12条)
第二章 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第13条至第22条)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第23条至第37条)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评审(第38条至第57条)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第58条至第69条)
第六章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第70条至第78条)
第七章 地理标志(第79条至第91条)
第八章 特殊标志 (第92条至第104条)
第九章 商标管理 (第105条至第110条)
第十章 商标权保护 (第111条至第129条)
第十一章 附则(第130条至第142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 第二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局可以根据注册和管理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评审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权利客体]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本法保护。
本法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且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和特殊标志。
第四条[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条[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权。
第六条[商标概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和使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第八条[商标的使用]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质量保证]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
(十二)带有民族或者种族歧视性的;
(十三)有害于宗教信仰的;
(十四)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但经驰名商标权益人同意的除外;
(十五) 与他人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可能误导公众的;
(十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前款第(十四)项驰名商标的名录由商标局确定。
第十四条[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商标]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仅由表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构成的;
(二)仅仅由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构成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志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不享有该部分的专用权。未作声明的,不得注册。
第十五条[立体商标特殊规定]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六条[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并强调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未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抽签确定注册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
第十八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注册。但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他人注册、使用驰名商标]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的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条[商标驰名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商标相同、近似和商品以及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商品和服务及其类似关系,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不得注册。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件]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商标图样
(三)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和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份真实性要求]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申请书件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可以用书面或者商标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六条 [送达地址要求]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提供办理商标事宜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
变更送达地址的,应自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及时通知送达地址变更导致文件不能送达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一标多类]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提出。
第二十八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或者增加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境内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境外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原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申请人在商标局做出决定前,可以请求撤回其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撤回请求。
第三十一条[分割申请及其撤回]
商标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其商标申请按照类别进行分割。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个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请求。
商标注册的分割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展览会临时保护]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材料真实有效]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申请的驳回]
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违反本法第第六条(商标定义)、第十三条(禁用条款)、第十四条(显著特征)、第十五条(立体商标)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申请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执行判决,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核准、公告和商标权的起算时间]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通知申请人。需要取得注册凭证的,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出具注册证明。
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标审查时限]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应当自受理该申请之日起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国家主席第69号令,1993年7月1 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主席第59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提出时间
1982年8月23日
实施时间
1983年3月1日
修正时间
1993年2月22日
时间
2008年1月2日
内容
年 月 日第 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年 月 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至第12条)
第二章 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第13条至第22条)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第23条至第37条)
第四章 商标注册的评审(第38条至第57条)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第58条至第69条)
第六章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第70条至第78条)
第七章 地理标志(第79条至第91条)
第八章 特殊标志 (第92条至第104条)
第九章 商标管理 (第105条至第110条)
第十章 商标权保护 (第111条至第129条)
第十一章 附则(第130条至第142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 第二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商标局可以根据注册和管理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注册评审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商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权利客体]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本法保护。
本法所称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并且包括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和特殊标志。
第四条[权利主体]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条[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权。
第六条[商标概念]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和使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第八条[商标的使用]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质量保证]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条[商标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对等原则]
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
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
(十二)带有民族或者种族歧视性的;
(十三)有害于宗教信仰的;
(十四)侵害驰名商标权益的,但经驰名商标权益人同意的除外;
(十五) 与他人地理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可能误导公众的;
(十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前款第(十四)项驰名商标的名录由商标局确定。
第十四条[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商标]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仅由表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构成的;
(二)仅仅由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构成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含有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志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声明不享有该部分的专用权。未作声明的,不得注册。
第十五条[立体商标特殊规定]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六条[与他人在先商标冲突禁止注册,并强调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的,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未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抽签确定注册申请人。
第十七条 [保护他人在先使用商标]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得注册。
申请商标与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认为该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得注册。
第十八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注册。但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正当的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他人注册、使用驰名商标]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或者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先驰名的注册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可能不正当利用或者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条[商标驰名因素]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商标相同、近似和商品以及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相同或者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商品和服务及其类似关系,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
申请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不得注册。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件]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商标图样
(三)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和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身份真实性要求]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申请书件要求]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可以用书面或者商标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六条 [送达地址要求]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提供办理商标事宜有关文件的送达地址。
变更送达地址的,应自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及时通知送达地址变更导致文件不能送达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一标多类]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提出。
第二十八条[重新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或者增加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日期]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境内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境外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原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申请人在商标局做出决定前,可以请求撤回其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撤回请求。
第三十一条[分割申请及其撤回]
商标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其商标申请按照类别进行分割。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分割后的每个申请。
申请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请求。
商标注册的分割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的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展览会临时保护]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材料真实有效]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申请的驳回]
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违反本法第第六条(商标定义)、第十三条(禁用条款)、第十四条(显著特征)、第十五条(立体商标)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申请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其他在先权利)规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执行判决,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核准、公告和商标权的起算时间]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没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公告。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无异议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并通知申请人。需要取得注册凭证的,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出具注册证明。
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该商标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商标审查时限]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应当自受理该申请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