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澳、台、港債法中合同槪念的基本一致,導致了合同之債發生過程的基本一致。合同成立與否,關鍵在於衡量當事人雙方是否具有締結合同的內在意思,並且最終意思表示一致。這也就是澳門法律界所稱的“雙互共識”。而雙互共識的意思交換過程一般可分爲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一、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希望訂立合同的建議。發生要約的當事人稱爲要約人。一項要約若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
1.要約必須由要約人向相對人作意思表示; (我會完成6世散人)
2.要約必須是受相對人承諾拘束的意思表示; (三位打赌的老哥 : 你完成不了。如果你完成了我們食**)
3.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 (我:好的) 4.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眞實意願。
中國大陸的《民法通則》、《經濟合同法》中,對“要約”沒有作甚麼更爲詳細的規定。而澳門、台灣、香港的相關法律及判例中對“要約”的規定則更顯詳細,以下簡述之:
1.要約的形式,《葡萄牙民法典》第二百十一七條對要約(“法律行爲之意思表示”)的形式作了原則的規定,確認口頭或書面的要約皆可作爲合法的要約形式。此外行爲的本身也可視作要約的形式。香港、台灣的法律對要約的形式沒有特別要求,但一般皆認可口頭、書面、行爲這三種要約形式。
2.要約的效力,要約的效力有兩種,一是對相對人的效力;二是對要約人的效力。對相對人的效力,指相對人對要約一經承諾,合同即爲成立。相對人可以不承諾,也不必爲此通知要約人。對要約人的效力,指要約人應當受要約的拘束,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撤回或變更要約的效力。《葡萄牙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至二百二十八條中對要約的效力作了規定,其主要的原則亦與港、台的法律規定相吻合,反在一些具體的規定上有些差異,如在要約的時限規定上等。
3.要約的終止,通常要約的終止有下列幾種方法:(1)撤回;(2)過時;(3)不依要約規定的條件;(4)當事人的死亡;(5)拒絕;(6)反要約。台灣《債法》僅確認了三種情况的要約消滅:不爲承認、拒絕和撤回。要約的拘束力受時間限制,不可能長期存續,在相對人逾期沒有作出承諾時,要約的拘束力失效,這就是要約不爲承認。相對人對於要約加以拒絕,該要約當然失效。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後,可以撤回要約,但撤回的通知應與要約同時或先期到達,此種撤回方爲有效。在香港,要約獲承諾之前,如有一方當事人死亡,要約即告終止。但《葡萄牙民法典》則另有規定,如表意人於發出意思表示後死亡或無能力,不影響有關之意思表示所生之效力;要約人之死亡或無能力對合同上之成立不構成障礙,但“相對人一旦死亡或無能力,要約不生效力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