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时可以“先试后买”,这已经成为汽车行业的常规销售手段。毕竟车是用来开的,光看不行,得试驾一圈,才知道性能好不好,顺不顺手。按理说,允许顾客试驾,这项服务本身是很贴心的,但这里面有潜在着一个风险,就是万一在买家在试驾过程中不小心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这时候谁来担责呢?今天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这部分法律知识。
【案情回顾】
小刘是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2021年6月13日,一位顾客谢先生看中了一辆汽车,想试驾一圈看看车的性能。这时正好有另一位顾客李小姐也相中了这辆车,于是小刘就拿上车钥匙,带着谢先生和李小姐,上路试车。
在试驾过程中,小刘负责驾驶,谢先生坐在副驾,李小姐在后排落座。一行三人驾车上路,走到xx路口向东100米处,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某木业有限公司围墙,致使试乘车辆、围墙损坏,车上乘车人员谢先生、李小姐受伤。
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车祸小刘应负全部责任,谢先生、李小姐无责任。受谢先生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评定:谢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骨折,目前已有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到50%,构成十级伤残;谢某损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刘某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试乘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车辆带着原告及另一位顾客李某试乘,应顾客要求对车辆进行讲解,注意力无法集中发生了事故。试驾时,刘某已经告知他们需要系好安全带,但是原告谢某并未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刘某没有垫付费用。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原告谢某作为顾客在试乘时应当牢系安全带,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系好安全带,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如果有多余的费用应当抵扣原告的其他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的发票不能说明系用于治疗期间发生;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推土机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推土机的司机工作,且推土机的操作属于特种行业,需要相应的资质证书才能操作,而原告并未提供操作许可证,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谢某是否佩戴安全带未予陈述,且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分析事实成因时并未认定谢某在佩戴安全带上的过错;另,本案中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佩戴安全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刘某系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安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该公司已垫付6万余元,则该公司在扣除该垫付款后,尚需承担15万余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公司对谢某的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某汽车公司和其员工(即试驾司机小刘)均以谢先生未系安全带为由,认为他应该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认为,首先,谢某未系安全带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被告方也未能对其未系安全带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认为试乘人是有过错方,最终判定某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借由本案,我们也要友情提醒广大网友,在试驾或者试乘车辆时,出于安全的考量,一定要系好安全带;而作为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开车途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第一,讲解和服务第二,千万别本末倒置,为了“拼业绩”,造成驾驶不专心,一旦因此造成事故,反而会引发更多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