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转发律媒桥《对劳荣枝案二审辩护词的简单反驳》)
二,该辩护词认为检察院只起诉了抢劫罪,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增加了“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因而就违法了。但这其实是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对于一个不懂法律的老百姓,会认为抢劫罪之外又增加一个故意杀人罪,那确实是重了,还会小吃一惊,但对于法律人来说,“抢劫罪致人死亡”比“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更重,法院对犯罪事实作了重新认定,将“抢劫罪致人死亡”改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其实不是重了,而是轻了。
【在中国刑法的所有罪名里,加重情节都比数罪并罚判得重,这是普遍规律。】比如,强奸罪致人死亡,只定强奸罪,你以为就不判死刑?怎么可能呢?它的含义是,你这不是普通的故意杀人案,是为了达到强奸的目的在强奸的过程中故意杀人,比一般的故意杀人更加恶劣。一般的故意杀人一般都要判死刑,你在强奸的过程中还把***了,更得判死刑。
抢劫罪致人死亡,也是一样,为了抢劫的目的故意杀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更恶劣,更是要处以极刑。
所以该辩护词的这种辩护,不懂法律的老百姓看了会觉得有道理,法律人看了就只能笑笑了。这份辩护词里有段话是说,“当年合肥判决对法子英在南昌案件没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只是加重情节……”乖乖,好像不认定故意杀人罪,就不算杀人了,怎么可能呢?加重情节是把人搞死了,比故意杀人判得更重。
再说了,“以审判为中心”,罪名的认定,肯定权力在法院、在合议庭,不可能在检察院、在公诉人那里。只要检察院没起诉的罪名,法院就不能认定,不能更改,你这不是在开玩笑吧?法院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当然可以更改罪名,这毫无疑义。
三,该辩护词认为,“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这又是常识性错误。从来没有法律规定检察官助理不能出示证据,不能对证据发表意见,而是规定,检察官助理不能单独办案,单独出庭,只能协助检察官办案出庭。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是非常常见的,出庭时协助检察官出示证据,并在检察官质证发言后补充发言,都是允许的。 据媒体报道,二审检察员也已经当庭反驳了,指出一审时检察官助理只是协助公诉人出示证据,而且基本没有发言,基本是检察官在质证发言。这条完全站不住脚。
四,该辩护词说“一审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词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规避的制度,应发回重审”。实际情况是,一审时劳荣枝和辩护人都没有申请回避,所谓“剥夺”,无从谈起。说一审开庭时没有宣布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名字,所以劳荣枝和辩护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机会。不报名字,那不是更有理由申请回避?
而真实的情况是,一审在庭前会议时都宣布了所有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的名字,也都给了书面通知,这构不成什么剥夺回避权。(下面继续转发)